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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调裁审工作机制(试行)
  发布时间:2021-12-27 11:35:45 打印 字号: | |


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忻中法[2019] 72 号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

分调裁审工作机制(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分调裁工作流程管理,确保诉调对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实现民商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合理配置审判资源,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及

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诉调对接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以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诉至法院的案件流转全部由立案庭负责,减少当事人自行办理的环节,促进案件分流、诉前调解、立案、速裁到正常审理的一体化处理。

第三条 法院立案前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立案后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 不受调解期限的限制。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人民调解员或者调解组织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立案前委派调解,由立案庭统一负责实施,包括当事人引导、案件导出及管理、调解指导、调解成功案件出具相应法律文书、调解不成时的速裁等事项。

立案后委托调解,由审判庭办理委托调解相关事项。

立案庭设程序分流员工 2 名,一名负责诉非分流和繁简分流,一名负责非诉多元平台分流。

第五条 对于委派或委托调解的案件,法院应对调解过程进行指导,确保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法院可区分情况依法出具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裁定。即时清结或者有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官应指导当事人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书,或者记入询问笔录由 当事人签字,按撤诉结案。

第六条 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如果认为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不应予以委派 或者委托调解。

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 应中止调解,及时向委派或委托法院报告。法院对于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在调解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或进行虚假陈述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立案前调解前置程序工作适用于以下六大类纠纷: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追索物业费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包括婚姻家庭、继承、赡养、 抚养、扶养等纠纷;

(四)诉讼标的额在 10 万元以下的买卖合同纠纷; (五)诉讼标的额在 10 万元以下的民间借贷纠纷;

(六)相邻关系、小额债务、劳动争议纠纷、消费者权益 保护医疗纠纷、其他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法官应指导当事人填写《立案调解申请书》,并将案件委派给进驻法院的人民调解员先行调解。

法院对于多元调解的案件,应按收案时间录入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收案时间、编号、案由、当事人姓名 或名称,调解方式、移交调解时间、调解结束时间、调解结果等事项。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接收案件后,应对案件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筛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发生地、事故机 动车登记地、投保保险公司登记地均在本县范围内。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属于物业公司向业主追索物 业费的情形。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不涉及确认身份关系。 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包含本数)。

人民调解员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接收材料之日起 5 日内通知到双方当事人并开始调解工作;无法通知当事人或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应在 2 日内将案件退回立案一庭办理立案手续,立案一庭收到人民调解员退回的案件后,应于当日登记立案。

第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法院应在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法 立案并出具司法确认裁定;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院可在立案后出具调解书。以金钱 给付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为申请司法确认 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对于债务已经即时清结,当事人既不申请司法确认又不 申请出具调解书的,人民调解员应指导当事人提交书面撤诉 申请,由法院立案后裁定准予撤诉;如果当事人不提交书面 撤诉申请,调解员应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后果,由法院对该案 按撤诉处理结案。

第十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指导被告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被告释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第十三条 对于立案前委派调解不成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应开展立案速裁工作。

第十四条 速裁案件分流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由调解员直接转立案至对口速裁指导法官

  (二)立案庭认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适宜速裁的案件,采取随机分案为主、人工分案为辅的方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作为民商事速裁案件审理:

  (一)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指定审理的案件、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与破产有关的案件;

  (四)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

  (五)社会影响大、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速裁的案件。

    第十  速裁团队受理案件的分配由立案庭负责,分流至速裁团队的案件,按照平衡员额法官存案数量原则,由立案庭循环随机分配给相关速裁法官。

第十  案件分配实行系统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

  第十八 速裁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审结,原则上不得延长。

十九 立案速裁案件,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灵活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并做好工作记录。上述送达方式不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第二十条 速裁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根据案件类型使用要素式令状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 分合理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 文或者调解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 在立案速裁过程中有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需要公告送达的,转为普通程序,由立案庭速裁组法官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

(二)存在当事人申请鉴定、提出反诉或其他疑难复杂性情形的,难以在三十日内审结的,经主管立案工作副院长审批后,移转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

(三)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适用相关程序审理。立案速裁过程中发生审理程序转换、审限变更等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 立案速裁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应当由速裁法官进行判后答疑及判后调解工作,并做好工作记录。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二十三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下发的相关规定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果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0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忻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