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公共道路的安全关系到社会公众出行自由、人身财产权益。能否自由、放心地行走在公共道路上,需要公共道路上空、地面、地下等设施、物件的安全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定期有效维护。空中光缆坠落、地面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窨井井盖缺失、道路遗撒石子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民法典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公共道路上的物体致人损害时,受害人该如何维权,赔偿责任由谁承担?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通过梳理典型案例,以引导公共道路上的设施、物件所有人、管理者、使用人及道路施工人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保障路人头顶和脚下安全。
光缆垂地致伤行人 管理人被判担全责
2021年7月某日凌晨1点,小翟骑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大街,被空中垂落的光缆线刮倒,造成小翟受伤,摩托车损坏。小翟将光缆线的所有者某网络服务公司起诉至法院。
小翟认为,原告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规正常行驶在路上。被告网络服务公司所有的光缆因管理不到位,从空中垂落到地上,将原告和车同时刮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头颅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并住院近一个月,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6万元。被告网络服务公司作为涉案光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放任光缆妨碍交通,致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网络服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小翟的诉讼请求。首先,在事发地段,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施工行为,公司不存在过错责任;其次,事发在夜里,公司不能及时处理电缆坠落,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要求被告不存在过错;第三,小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观察道路情况,对发生的事故也应该承担主要的安全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翟于凌晨骑行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道路上。因摩托车前部与空中悬挂掉落在地上的光缆相刮,导致小翟摔倒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造成小翟花费医疗费等合理损失15.5万元。小翟在案件中主张损失为15.4万余元。因小翟伤情尚不符合鉴定要求,鉴定机构无法作出伤残等级鉴定。
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认定,造成事故的光缆线系被告网络服务公司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网络公司所有的光缆线发生坠落致使途经此处的小翟受伤,现网络公司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赔偿小翟就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4万余元。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分析,网络公司对光缆线的坠落原因不明,如发现系由他人造成,可依法行使追偿权。鉴于小翟现状态不能满足鉴定的相关要求,其可待伤情进一步稳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网络公司赔偿小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5.4万余元。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的实际控制人,对设施和物件负有法定或者约定上的管理、维护义务。设施或者物体发生脱落、坠落往往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设置、管理、维护瑕疵有直接关系,其也最为清楚设施上存在的隐患、瑕疵,可以以最低的成本避免损害的发生。
建筑物和物件脱落、坠落的事实本身已经证明物件客观存在缺陷,且所有人、管理人等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通过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定事实,即可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所有人、管理人不能简单以证明自己尽到注意义务或维护义务而要求免责。只要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受害人因侵害造成损害就可以要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路面散落石块致事故 养护中心担责四成
汪先生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面上的散落石块接触,导致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车辆损坏,汪先生受伤。
汪先生将路面管理单位某养护中心诉至法院,称事发路面散落石块未及时清理,且未设置任何提醒标志,原告无法预料及控制与路面散落石块接触,致使车辆行驶不稳。养护中心作为事发路段具体养护单位,未尽到充分的管理、养护责任,未及时清理路面散落石块,造成事故。因此,养护中心应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9.6万元。
养护中心辩称,汪先生起诉的案由为妨碍通行责任,应该是造成损害后果与道路养护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没有看出道路问题是导致汪先生受到损害的原因。因此,汪先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先生驾驶车辆至事发地时,小客车前部与路边大树相撞后又与交通标志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汪先生受伤,交通标志损坏。交通管理局认定,汪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从事发车辆当时的行车记录仪显示,事发路段有大面积石子,且事发时太阳光线较强,较为刺眼,事故发生前与发生时车辆一直播放大音量音乐,发生事故时车辆碾压石子的声音清晰。汪先生花费医疗费8.1万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养护中心对事故发生路段具有养护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汪先生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事故发生的路段路面遗撒较多石子。事故发生在早晨,太阳光较强,汪先生行驶时视线受到光线影响,未能在进入事发路段前减速,且汪先生在行车过程中大音量播放音乐,导致其在驾驶时未能集中注意力安全谨慎驾驶,未能及时发现事发路段桥下道路上的遗撒石子并及时采取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汪先生的上述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同时,事发路段的桥下路面有大量遗撒的石子,妨碍了汪先生安全驾车通过,对汪先生造成了损害。养护中心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主体,应及时清理作为公共道路的事发路段上的遗撒物,维护道路的安全通畅运行。被告养护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及时清扫路面遗撒物的义务,故养护中心应就未对事发路段遗撒石子及时清理而导致汪先生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酌情确定汪先生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养护中心承担4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养护中心赔偿汪先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万余元。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公共道路的使用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不仅影响他人对公共道路的正常、合理使用,也会给行人和车辆安全造成不合理的危险。因此,为保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潜在事故、风险,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行为人原则上只要在公共道路上实施非法设置路障、倾倒垃圾、将石油泄漏到公路上或非法向道路排水等行为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即认定有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同时,公共道路管理人对管护路段负有管理职责,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属于失职,由此造成损害的,法律推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当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行为人及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其中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路面土坑致人跌伤 施工方未设警示需赔偿
杨女士骑行人力三轮车经过路口时,跌入新挖掘的土坑致摔伤。于是,杨女士将施工单位某养护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养护公司在事故路段挖掘限高标杆基坑后,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其跌入坑内受伤,因此,要求养护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4.5万元。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施工单位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施工位置设置了明显标志牌和安全措施,足以保障通行人员安全,且施工位置没有占用公共道路,不影响正常通行,不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杨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行中没有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定,杨女士系经过某路口时跌入土坑内摔伤;杨女士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万元;事故位置的土坑系被告养护公司施工项目。
法院审理后认为,养护公司承包涉案新建限高工程,作为工程的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在挖坑现场设有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对杨女士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杨女士要求养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同时,杨女士在骑人力三轮车经过土坑附近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入土坑,对损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养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查,杨女士花费医疗费等合理损失为5.58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养护公司赔偿杨女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万元。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往往人流密集、交通繁忙,在铺设管道、修缮下水道及进行其他施工作业时,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很可能对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在公共场所和道路上进行地面、地下施工作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施工人对此也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同时,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应当明显、醒目,足以让他人对施工现场引起注意,从而采取减速、绕行等安全应对措施。并且施工人对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应当进行定期维护,当警示标志、安全措施、地下设施被破坏、移动的情形下,施工人、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还原。因此,当损害发生后,只要施工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管理义务时,那么施工人则对损害具有过错,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