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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创作的雕塑作品著作权归谁?
  发布时间:2022-12-05 17:27:16 打印 字号: | |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谁?如何界定委托者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作品?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涉委托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创作者廖某,某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廖某享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的侵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东莞市某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邀请和委托廖某参与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项目的创作。廖某设计完成《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南之城》四副雕塑手稿并进行著作权登记。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中国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东莞招标中心(以下简称东莞招标中心)就南城城市地标项目进行招标,北京某雕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雕塑公司)中标该项目后,设计公司向雕塑公司授权使用涉案雕塑作为项目地标展示,且最终由雕塑公司施工建造。

  其间,廖某因设计报酬等问题始终未与设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签订书面合同。廖某认为设计公司、雕塑公司等侵害其相关著作权,起诉要求他们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廖某系涉案四个雕塑的平面美术作品的作者,南城城市地标项目中建造的雕塑与廖某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廖某和设计公司之间达成了委托创作关系的合意,亦难以认定设计公司授权雕塑公司投标并最终建造四座雕塑系获得了廖某的同意与授权,涉案四座雕塑的建造行为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且未给廖某署名,割裂了该雕塑与廖某的关系,设计公司侵害了廖某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雕塑公司、南城街道办事处和东莞招标中心主观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令设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廖某署名权的行为、刊登道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设计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中,认定设计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依次判定如下争议焦点:

  首先,廖某与设计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廖某与设计公司已经明确约定主要工作和标准,在发送的草拟的《作品版权共同使用合同》中也载明系设计公司委托廖某设计南城城市地标项目,廖某对合同报酬等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已就委托创作的内容、质量标准、作品数量等达成合意,合同的缔约主体、标的等必要要件能够确定,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不能否定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已成立的事实。

  其次,委托创作合同已经成立,涉案雕塑美术作品权属归谁?对此问题著作权法已有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可见在委托创作作品的权利归属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国著作权法基于充分维护创作者的作者权益的考虑,给予受托人享有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依据。故,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廖某与设计公司就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了合同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廖某。

  最后,在确定了双方之间创作合同成立,且廖某享有雕塑作品著作权的前提下,就可以进一步判断设计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这是在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在司法层面更公平合理地调整和保障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达至权益平衡的状态。就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设计公司与廖某启动涉案作品的创作目的意在为涉案地标项目设计出符合项目预设风格和标准的美术作品,从而使特定作品在项目招标和竞标活动中取得竞争优势,达到获选中标的目的。廖某也明确表示关于报酬事宜可待投标公告予以公开后再进行商谈,但并未明确同意设计公司可授权他人使用作品。之后设计公司在未就报酬一事与廖某形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支付酬金的情况下,擅自以作品的作者身份同意和授权雕塑公司立体复制和建造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景观雕塑,已然超出了合理界限和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且所建成的雕塑亦未为廖某署名,故设计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廖某享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的侵害。

  此外,对于侵权人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廖某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以及设计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案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项目的设计费用、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该作品在项目中的作用以及设计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最终予以确认50万元的赔偿数额。

  法官提醒,虽然基于“鼓励交易”等法律精神,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尽量保护那些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状态,但就委托创作作品这种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而言,当事人如能积极磋商,尽早化解争议并敲定一份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也许就能从根源上避免纷争的产生。此外,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应当尊重创作者的著作权权益,在合理范围内利用作品,而非径直越过分歧超出约定的或特定目的范围使用作品,否则也容易落入侵权的被动境地。

 
责任编辑:忻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