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下旅店突起火灾殃及楼上住户,消防队未查明起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近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判决户外广告灯箱的管理者闫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龚某、薛某所有的房屋位于闫某经营的旅店楼上,闫某在与龚某、薛某相邻的外墙上悬挂了一广告灯箱。2020年8月6日至8日,闫某的旅店因故关门歇业。但6日17时许,南岸区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闫某经营的旅店发生火灾,消防救援支队立即组织警力赶往现场灭火。
经查,此次火灾对旅店楼上共5层楼的住户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经鉴定,在送检物证中未提取到可供金相鉴定的金属熔痕样品。10月19日,南岸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闫某所悬挂的广告灯箱的右侧背部。起火原因认定为:1、排除纵火引发火灾;2、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3、不能排除外来火源;4、不能排除广告牌通电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至此,本次火灾的起因尚不明确。
2022年3月16日,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不成,龚某、薛某将闫某诉至法院,请求闫某赔偿二人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15万元。
南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闫某作为旅店的经营者以及广告牌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对经营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和管理保障义务,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其室内外的用电设施设备,及时发现、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并自觉遵守相关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闫某虽提交了证据拟证明事发当天已关门歇业,但不能证明其已切断了广告牌的电源,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旅店广告牌右侧背部,广告牌背部安装有灯管、电线等设备,属于可能引发火灾的因素。
庭审中,闫某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天案涉广告牌已切断电源,再结合起火部位是广告牌右侧背部等因素,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次火灾起火原因系广告牌通电电器设备故障引发,具有高度盖然性,应由闫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经鉴定,龚某、薛某的经济损失为45400元,法院遂判决闫某赔偿龚某、薛某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5400元。
【法官说法】
所谓优势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理解为对于一项需要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对方的主张,但均无法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时,法官需要采用更有说服力、可靠性更高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事实加以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即龚某、薛某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视频,拟证实此次火灾是由闫某经营旅店的灯箱失火造成;而闫某提交了与民警的微信截图、鉴定报告,拟证明事发当天旅店已经关门歇业,并且经鉴定未提取到可供金相鉴定的金属熔痕样品,故闫某认为此次火灾并非灯箱短路所引发。其次,双方当事人已经穷尽了举证义务,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证据,这时才可依据该规则,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的优劣来认定案件事实。即龚某、薛某、闫某均已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火灾发生的原因加以证明。最后,法官需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待证事实进行确认。即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判断,确定哪方提出的事实更具有可能性,进而确定为法律事实。本案中,法官根据举证情况、起火部位、火灾发生原因的分析以及日常生活常识等综合判断,判决闫某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闫某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天案涉广告牌已切断电源,同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故应当由闫某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此,法官也通过此案例提示广大市民朋友,在不使用电器时,特别是冬季使用大功率取暖设备后,请及时拔掉插头,注意用电安全,避免引发用电安全事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