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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公园遛弯儿摔伤,公园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24-01-29 09:02:15 打印 字号: | |

  秋高气爽,公园漫步成为时下人们放松身心、休闲娱乐的重要方式。但在享受游园乐趣的同时,相应安全风险亦不容忽视。

  游园遛弯受伤案件中,公园是否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其所负义务的合理限度为何?应采取何种措施避免或减少相关损害?我们一起来看下面这则案例。

  案情回顾

  杨某某在某公园步道上行走,被路面绊倒受伤。杨某某被诊断为四肢外伤、局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粉碎性骨折伤情与本次摔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相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现场视频及路面照片显示,绊倒杨某某的路面存在裂口及高度差。杨某某认为某公园未及时养护道路,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园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杨某某在某公园步道上行走时被路面绊倒受伤。从摔倒现场的路面照片来看,该步道为青石板拼接而成的石板路,事发石板拼接处存在明显裂口及一定高度差,该处坑洼不平的路面状况是导致杨某某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某公园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定期管护、维修公园设施,为游客提供安全的出游环境,现某公园未能及时排除路面存在的风险隐患,在杨某某受伤后亦未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对本案损害发生及扩大存在过错。

  同时,杨某某摔倒受伤亦与其年龄、自身注意程度相关,综合上述情形应适当减轻某公园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某公园就杨某某所受损害承担60%的责任。

  法官说法

  01/公园能否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为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和精神文化需求,不少景区公园、口袋公园向市民免费开放,但免费服务并不意味着免责。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采用概括列举式规定,将其主体范围明确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而列举规定的“机场、体育场馆”均属于公共服务性场所,由此推知条文中的公共场所不仅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亦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本案中,某公园即属于此类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为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这类公园对进入游览的游客仍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02/公园管理人的过错应如何认定?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在归责原则上是过错责任,为避免出现公共场所管理人“动辄得咎”的结果责任,一般从以下两方面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从而限定其责任边界:一是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可预见性,通常采用“理性人”标准,即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依据其年龄、一般知识、社会经验等,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类似情况下一般人均会作出相应避免危险发生的行为。一般来讲,公园管理人应知晓其园区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并能够合理预见该隐患对于不熟悉场所的进入者可能造成的损害;二是期待可能性规则。即具体情形下,某项危险防免措施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通常引入经济分析的方法,衡量三种因素:危险或侵害的严重性、行为效益及防范避免的负担。

  本案中,石板路面裂口及存在的高低差并非设计规划如此,而系使用损耗及后期管理维护不当所致,对该风险隐患可通过重铺、填平等措施予以降低或排除,上述防免措施相较可能造成的损害而言具有期待可能性,综合以上两方面分析应认定某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杨某某受伤具有过错。

  03/不同损害情形下公园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在公园发生损害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存在其他侵权人(如公园内其他游客)的情况,该情形下公园管理人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另一类是没有具体侵权人的情形,通常根据受害人与公园管理人的过错情况,公园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  

  法官提示

  为有效降低风险隐患,让游客身心愉悦、欢畅游园,法官建议:

  管理方及时完善设施。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定期管护、维修公园设施,主动发现对于游客,特别是老幼群体,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提供安全的出游环境。

  管理方提高管理水平。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加强场地巡逻、安全巡检、疏导分流等,补齐管理方面的短板,健全应急救援机制。

  游人注意增强风险意识。老年人等应增强风险意识,外出游园最好有家属同行,过度疲劳时应及时休息,做好身体调适。


 
责任编辑:忻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