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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文明礼仪规范
  发布时间:2024-10-31 09:28:19 打印 字号: | |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文明礼仪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推进法院队伍职业化建设,提高司法公信与权威,完善司法公开工作和促进法院文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司法礼仪规范。

第二条 司法礼仪是司法活动主体在服饰、语言、行为等方面的礼节化、规范化和程式化的要求,是司法职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升司法公开质量的客观需求,也是人民法院整体工作风貌的外在表现。

第三条 法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和法院行政人员均系司法活动主体(以下简称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审判、司法政务和相关司法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本规范,切实维护法院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

第四条 司法礼仪遵循以法律法规为基础,以职业道德为内容。各司法活动主体应自觉做到严格自律、谦虚守节、宽容大度、守法公正。

第二章 司法形象礼仪

第一节 仪表与着装

第五条 工作时间应保持良好的仪容仪表,做到整洁、端庄、得体。

第六条   注意保持面容清洁,不浓妆艳抹,不蓄胡须,不纹身,不涂染彩甲,不留长指甲,不染彩色发。除因客观需要或身体原因外,不戴美瞳,不戴有色镜片眼镜。

第七条 发型应与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相符,与庄严公正的司法职业形象相符,整洁得体,长短适宜,端庄大方。

第八条 工作时间应着制服或正装,并按规定配戴法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着制服,并佩戴制式领带和法徽:

(一)参加全院大会;

(二)各级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院检查、视察工作和在法院开放日等需要迎接公众的活动时;

(三)举办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重大活动,和举行重要会议时;

(四)通知统一着装的其他时候。

第九条 全体司法工作人员的制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规定》(法[2013]6号)、《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法[2000]101号)等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服装不应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应混穿。着制服时,应配穿制式皮鞋或其他深色皮鞋、深色袜子。

第十条 法官开庭审理案件时,应着法袍;因客观条件无法穿着法袍的,应着法官服并按规定佩戴法徽。法官在巡回审判,庭下调解、取证调查、接待来访时均应着法官制服并按规定佩戴法徽。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警服,佩戴警衔专用标志,警容严整。

第十一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着装的补充通知》及市中院相关规定,自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我院法官庭审时可以着法官服夏装,并佩戴大法徽。采用合议庭开庭的,审判长应负责协调着装,确保合议庭着装统一、规范。

上述期间内,去庭审直播和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各审判人员应着制式法袍开庭。

第十二条 本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着制服:

(一)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二)非因执行公务,出入宾馆、酒店、会所等休闲娱乐场所的;

(三)女性工作人员怀孕后,体型发生明显变化的;

(四)从事职务外活动的;

(五)因涉嫌违纪违法被停止执行职务和接受审查的;

(六)其他不宜或不需要着制服的情形的。

本院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法院系统外人员出借或赠与法袍、制服和法徽。因出借法袍、制服或法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不应在工作场合穿超短裙、吊带衣裙、透视装、背心、短裤、拖鞋、旅游鞋、布鞋,不应赤脚穿鞋或赤足,不应在工作场合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等。

第二节 言谈举止

第十四条 在公务活动中应使用准确规范、文明礼貌的语言,除因工作客观需要外,应当一律讲普通话。

第十五条 与人交谈时应当语气平和,语音、语调、语速适中。应充分考虑到对方的职业、受教育程度等因素,力求通俗易懂,便于沟通与交流。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不当行为或失礼、过激的言辞,应宽容、体谅、包涵。

第十七条 文明礼貌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接听电话时,应先问候对方,并自我介绍。通话过程中应热情大方、声音清晰、言简意赅。结束通话时应礼貌道别。

第十八条 工作中要精神饱满,行为得体,举止文明大方,保持良好的站姿、坐姿与行姿。

第十九条 工作场所不得有与他人勾肩搭背、挽臂、揽腰、嬉闹等不雅行为。

第三章 司法审务礼仪

第一节 立案与调解

第二十条 本院建立“导诉机制”,坚持以在工作中便民利民、快速高效为原则。导诉员按规定着装,为群众提供热情周到的告知和导引服务。对老弱病残孕等需要特殊关照的群体,直接引领到相应办公区域。

第二十一条 导诉人员应耐心对待当事人,问明当事人的来意,主动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导引,介绍办案程序,并告知需要前往的庭室及庭室办公位置或告知前往会见室等候。需要与办案法官联系的,负责联系办案法官。导诉人员按照当事人不同诉求,可以提供法院工作流程咨询,程序性法律问题咨询。

第二十二条 立案工作人员应态度认真、工作细致、语言规范、热情文明,平等对待每一位来访群众。在立案和审判法庭设立无障碍通道、对老弱病残孕等优先接待,必要时提供上门立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立案过程中,立案工作人员应耐心解答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法律问题,告知当事人必须准备的诉讼相关材料或应当进行的准备工作。对于已发现的诉讼风险,要及时告知当事人。对立案庭不能就实体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要向当事人耐心解释清楚。

第二十四条 立案工作人员接收诉讼材料后,应认真审核,详细登记,及时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耐心、详细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告知有权处理的单位或法院。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符合诉前调解条件的案件,先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在调解室进行,积极向各方当事人了解所涉案件的基本情况,争议焦点,协调双方立场,提供能够合理平衡各方诉求的方案。

第二十六条 各类调解过程中应给当事人留下思考和权衡的空间,不能因操之过急引起矛盾激化,更不能武断专横,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应耐心听取当事人的诉求,不随意打断。根据案件的性质、起因、发展过程全面把握案情,调解时做到依法有理、有节、有度。

第二十七条 调解人员应保持中立、公平、公正。调解工作应注重贴近群众路线、提高过程透明度,用问候、让座、递水等贴心举动营造和谐的调解氛围,提高调解效率。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当事人的理解能力、性格等因素找准调解的切入点和平衡点,对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方法,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的,严格审查申请的理由和条件,及时报请主管领导决定,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第二节 庭审

第二十九条 除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外,开庭应依照司法公开有关规定在法庭进行。法庭应当保持庄严、肃穆、整洁。

第三十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按法定程序,清晰完整宣读法庭纪律,保证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听清法庭纪律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按时到庭,准时开庭。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说明原因。因不归属当事人原因导致开庭临时变更的,要恰当表示歉意。

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庭的,法官应给其说明原因的机会,一般不宜直接简单按撤诉处理。

第三十二条 法官入座后,书记员应及时报告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决定是否开庭。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入座,审判长不得宣布开庭;合议庭成员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确因特殊情况离席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待合议庭成员到齐后再继续开庭。

第三十三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使用法言法语,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理解的法律名词或术语,应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解释;称谓应规范,对当事人应当称“原告”、“被告”等,不直呼其名,也不称“你”、“他”等。

第三十四条 法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其发言重复或与本案无关的,法官应当提醒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发言。要妥善掌握庭审秩序,不随意打断、制止当事人的发言,积极运用引导的方式促进庭审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开庭前后、休庭期间,法官不得有主动与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打招呼、点头示意、交谈等足以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法庭宣判时,合议庭成员必须全体到庭,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后,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在闭庭后耐心做好答疑释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应当按《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法发[2002]1号)规定使用法槌。使用法槌时,一般每次敲击一下,敲击法槌的轻重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一般不连续敲击法槌。

第三十八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庭秩序。要精神集中,态度严肃,举止端庄,行为文明,处置有力。

第三十九条 法官开庭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法庭组成人员酒后开庭;

(二)翻阅与庭审无关的卷宗、书籍、报刊、文件及其他文字或图像资料;

(三)对当事人发脾气、耍态度;

(四)使用通讯工具;

(五)其他影响庭审的不雅行为。

第四十条 法官开庭时不得使用下列语言:

(一)哄骗、诱惑、压制、威胁当事人的语言;

(二)乞求、讨好当事人的语言;

(三)谩骂、讥讽、污辱当事人的语言;

(四)其他不文明、不礼貌、不规范等有失法官身份和有损法官形象的语言。

第三节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坚持文明执行,平等保护,讲究方式方法,慎用戒具和强制手段,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四十二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必要时应有司法警察参加。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有关执行问题的询问,应当态度热情、认真回答。当事人因对审理或执行有异议而向法官和法院表达意见时,应耐心细致地解释,避免与当事人发生争执或冲突。

第四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应当称谓适当,举止文明,不得简单粗暴,防止因行为不规范、语言不文明等激化矛盾。要善于沟通,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积极作用,化解纠纷,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

第四十五条 如遇意外事件,执行人员应当冷静对待、沉着应对、依法处置,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四节 接访

第四十六条 接访工作人员应强化群众观念,做到服务热情,态度诚恳,说话和气,充分理解当事人的难处,为来访人提供应有的便利。接访时,应主动表明工作身份,做到来有迎声、问有应声、走有送声。在接访工作中,严格落实首问首接负责制。

第四十七条 接访人员应耐心听诉、认真记录、及时交办、定期催办、按时反馈,努力实现息诉罢访。接访人员应尊重和理性对待来访人,不与来访人发生争执。

第四十八条 接访人员不应对来访人员反映的情况随意评论,避免因不当言辞刺激当事人,转移和激化矛盾。

第四十九条 对来访人的无理要求,应防止矛盾激化,争取通过耐心解释予以化解。确实需要处置的,要处事冷静,严守程序,及时通知和协调主管领导和法警大队。

第五十条 对于集体来访的,要参照国务院有关信访的条例和制度,要求来访者选派代表,集中表达诉求。接访人员要在第一时间做好现场稳控工作,并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耐心疏导群众、妥善处置人员聚集,在第一时间避免事态激化。

第五十一条 接访一般应在信访接待室进行,并应二人以上共同接待。来访人坚持要求院领导接待的,按规定告知当事人院领导接待的有关程序,并及时向信访部门负责人汇报,由信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与院领导接洽安排。

第四章 司法政务礼仪

第一节 办公

第五十二条 办公场所应保持整洁,做到地面清洁无杂物,门窗玻璃明亮,窗台整洁干净,办公桌面整洁,物品摆放有序,办公室垃圾及时清理。未经批准不得在墙上张贴或悬挂书画、图表。不得摆放鱼缸或其它大型观赏景物。不得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抹乱画、大声喧哗。

第五十三条 工作时间应勤勉敬业。不得有打牌、玩游戏、上网聊天、炒股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工作日时间严禁饮酒,非工作日时间严禁酗酒。办公场所一律禁止吸烟。树立配合意识,院属各部门之间、同志之间对待工作应互相配合、互相支持,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第五十四条 非工作时间,文件、案卷 、资料和各类文书等,应分类放置在办公室的文件柜内,定期整理归档、涉密文件及时上交,不需上交存档材料及时销毁。存放案卷和涉密材料的文件柜应该上锁。

第五十五条 衣柜内或衣架上可悬挂制服、便衣,存放洗漱用品包、公文包或手提包。办公室和文件柜的备用钥匙应由部门主管领导或办公室统一保管,确保随时能够打开。非经部门主管领导允许,不得随意领取或使用备用钥匙。

第五十六条 要保护环境,爱护公物,严禁乱拿乱放,随意毁坏。要增强节约意识,及时关水关电,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第五十七条 公车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工作需要或非执行公务时不得动用公车;

(二)不得违反交通规则,严守限速,通过路口、学校附近等处要提高注意力;

(三)不得随意使用警灯、警报、警笛和喊话器;

(四)不得随意停放;

(五)驾驶人员不得着装不整,不得在驾驶时使用电话;

(六)严禁酒后驾驶。

第二节 会议

第五十八条 会议议程和时间、地点确定后,会议承办部门和人员应做好会前筹备、会中服务、会后总结,避免出现疏漏。

第五十九条 会前应做好筹备工作。及时发放会议通知,合理布置会场,准备好会议资料和会议用品,检查会议视听设备,安排会议食宿、接待,做好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十条 会中应做好服务工作。安排好签到、引导和服务工作,做好记录,及时编发简报,安排好新闻采访。

第六十一条 会后应做好总结落实工作。及时引导与会人员离场并清理好会场,安排与会人员返程,及时做好会议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及时下发会议文件,做好会议经费的结算,跟踪反馈会议落实情况。

第六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衣着整洁,精神饱满,大方庄重,口齿清晰,思维敏捷,发言简明扼要,把握好会议进程,调节好会议气氛。

第六十三条 会议发言人应形象得体,从容自信,口齿清晰,观点鲜明,逻辑严密。对参会人员的提问,应礼貌作答;对不能回答的问题,应礼貌地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 参会人员应按时到会,认真听会,遵守会场纪律。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要及时向主持人请假。不得随意走动和出入会场;不得交头接耳、接打手机、看报刊或做其他与会议无关的事;不得在会场外聊天和大声喧哗。

第三节 接待

第六十五条 接待工作应本着平等待人、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精简务实的原则,制定周密的接待计划,尊重每一位来宾。

第六十六条 接待人员要了解来宾的基本情况。接送来宾应提前安排好时间、人员、交通工具等。

第六十七条 合理布置会客室,安排好宾主的座次和相关接待用品。来宾到达后要起身相迎,让座敬茶。交谈过程中要认真专注,不可兼做其他事情,不要打哈欠、伸懒腰等。

第六十八条 活动结束后来宾告辞时应礼貌挽留、握手道别,并送客人至门口。

第六十九条 对采访人员应文明接待,按规定程序办理,一般情况应由新闻宣传部门负责接待,由新闻发言人或指定专人负责回答、解释有关问题。

第四节 交往

第七十条 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官职业规范,谨慎对待社会交往。业外活动应与法院工作人员身份相适应,维护良好形象,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第七十一条 公务出访应准时赴约。出访人应文明礼貌,尊重出访地的风俗习惯,爱护当地环境。

第七十二条 应谨慎交友,避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不廉洁的印象。

第七十三条 法官与律师之间应保持正常的工作关系,互相尊重,互相监督,共同塑造良好职业形象。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宴请、送礼和由上述人员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

第七十四条 应妥善处理私人事务,注意自身言行。在居家生活、休闲娱乐、购物消费等业外活动中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有关纠纷。

第七十五条 不听信、传播、制造谣言;不参与各种黄、赌、毒和封建迷信活动;不参加非法社会组织和带有邪教性质的活动。

第五章 教育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法院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司法活动主体的司法礼仪教育和监督,教育监督由政治部负责。教育和监督工作要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进行,并定期通报执行情况。

第七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不遵守司法礼仪规范的,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第七十八条 对于严重违反司法礼仪或因违反司法礼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由院政治部决定。调离工作岗位、纪律处分由院政治部提出意见,报党组会决定后实施。

第八十条 对不遵守司法礼仪规范的处理和纪律处分情况记入个人考评档案,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情节严重的,对所在部门进行通报,取消该部门当年评先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时,应当遵守本规定。聘用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参照执行。司法警察所在的办公室和库房的内务设置等,由法警队根据自身情况和负担情况出台具体细则,并负责认真督促落实。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自正式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

2.《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

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4.《法官行为规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6.《人民法院法官法袍穿着规定》

7.《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

附件1:

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发布)

为规范法院工作人员工作用语,提高文明司法水平,树立法院工作人员良好职业形象,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要求

(一)法院工作人员应当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增强群众感情,增强工作责任心,加强职业素质修养,在审判、执行及其他工作中,自觉使用文明规范的工作用语。

(二)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用语,应当符合“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尊重和关切。

(三)法院工作人员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做到称谓恰当、语言得体、语气平和、态度公允。

(四)法院工作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用语,根据不同对象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应当把法律语言转换成符合法律规定的群众语言,让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清楚明白地参与诉讼。

(五)法院工作人员应当避免盛气凌人、语言生硬、态度粗暴,严禁使用伤害群众感情、可能激化矛盾的语言,防止因用语不当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二、接待来访用语规范

接待来访者,应当主动问候、语言礼貌、态度热情,解答问题清晰、准确,诉讼引导认真、耐心,不得对来访者的询问简单敷衍或者不予理睬,不得嘲讽、挖苦、训斥来访者。

在接待来访过程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参考使用如下文明用语:

(一)你好!今天来访的人比较多,请你排队等候。

(二)你好,请问你来法院要办什么事情?

(三)请不要着急,有话慢慢讲,法院会依法处理的。

(四)如果你要起诉,请先看看诉讼须知,把有关材料准备齐全。如果有不清楚的地方,我们会为你提供帮助。

(五)起诉最好提交诉状,也可以口头起诉。如果你自己不会写诉状,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六)你要找的×××法官(同志)现在不在办公室。请你留下联系方式,我们将转交给他,请他和你联系。

(七)按照法院有关规定,当事人(代理人)不能到法官办公室。请你到××接待室等候,我们马上帮你约见法官。

(八)你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经记录下来,请你留下联系方式,我们将按规定办理并及时给你答复。

(九)你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办理,请你理解。

(十)你提出的问题属于审判工作秘密,依照法律规定我们不能透露,请你理解。

三、立案用语规范

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诉求,耐心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诉讼风险、诉讼程序等相关提示,不得拒绝回答当事人的合理疑问或者以简单语句敷衍应付,不得不讲明理由而简单拒绝立案,不得就证据效力、案件结果等实体性问题作出主观判断或者向当事人提供倾向性意见。

在立案过程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参考使用如下文明用语:

(一)请问你是要立案吗?请把起诉材料交给我看一下。

(二)你的诉状格式不够规范。请参照样本修改后再来递交。

(三)你的起诉(申诉)材料不全,还缺少××材料,请补齐后再来办理立案(申诉)手续。

(四)自己提出的诉求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可能要承担败诉后果,希望你认真考虑。

(五)你的案件尚未立案,正在审查之中,我们会在××天内给你答复,请你耐心等待。

(六)你的起诉材料已齐全,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请你到收费窗口缴纳案件受理费。

(七)经过认真审查,你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告知具体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应由××法院管辖,建议你到××法院起诉。

(八)你的案件本院已经受理,按规定将转交××庭审理,承办法官会及时与你联系。

(九)你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法院职责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应由××部门负责,建议你到××部门反映。

四、庭外调查用语规范

实施庭外调查,应当依法表明身份,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询问事由,做到语言得当、客观严谨,调查笔录应当送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当面宣读。

在庭外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参考使用如下文明用语:

(一)我们是××法院××庭的工作人员,今天依法就××一案向你调查有关情况,请你协助。

(二)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果作伪证将要负法律责任,请你如实提供证言。

(三)你刚才所作的证言,书记员已制作了笔录,请你仔细核对,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补正;如果没有错误,请你签名、捺印。

(四)谢谢你对法院工作的配合和支持,再见。

五、庭审用语规范

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善听慎言、语言规范、语气庄重,语速适当,中立、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使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或者表现出对双方当事人态度上的差异。制止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的不当言行,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注意语言文明,避免简单指责、粗暴训斥。

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参考使用如下文明用语:

(一)请你围绕诉讼请求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理由,正面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

(二)这些事情刚才你陈述过了,法庭已经认真听取并记录在案,由于时间关系,请不要再作重复。

(三)请根据你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四)请注意法庭秩序,遵守法庭纪律,让对方把话说完。未经法庭许可,请不要向对方发问。

(五)旁听人员请遵守法庭纪律,保持肃静。

(六)这是法庭审理笔录,请你认真阅看,如有遗漏或者错误,可以申请补正;如无异议,请在笔录上签名、捺印。

(七)你的证言法庭已经记录在案,谢谢你的配合。休庭后将请你阅看庭审笔录中的证言部分,现在请你到庭外休息。

(八)请你保持冷静。法庭已充分注意到你反映的情况,判决是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慎重作出的。如果你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六、诉讼调解用语规范

进行诉讼调解,应当体现客观、公正的立场,以通俗易懂的语言释之以法,以平等协商的语言晓之以理,以真诚耐心的态度动之以情,不得使用威胁性的语言对当事人施加压力,以判压调。

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参考使用如下文明用语:

(一)根据本案的情况和双方的关系,建议你们通过协商来解决纠纷。请问你们是否同意进行调解?

(二)既然双方都同意调解,希望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认真考虑对方提出的方案。

(三)请你们相信,法庭会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公正地主持调解,不会偏向任何一方。

(四)如果调解不能成功,法庭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请你们不要有思想顾虑。

(五)对方已经同意做出让步。你是否也作些适当让步,这样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六)今天的调解双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请你们回去再作考虑。如果还有其他调解方案,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七、执行用语规范

承办执行案件,应当认真回答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询问,以清晰、简明的语言进行相关提示、告知进展情况,通过讲理说法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采取执行措施时认真释明有关规定,不得对申请执行人推诿敷衍或者表现出厌烦情绪,不得训斥、责骂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得使用威胁性语言强迫申请执行人接受和解。

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参考使用如下文明用语:

(一)你的案件由×××执行员(法官)办理,你可直接与他联系,办公电话是×××。

(二)你的案件正在执行中,执行情况我们会及时向你反馈。

(三)如果你知道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情况,请你向法院提供,这样有利于尽早实现你的债权。

(四)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你若有这方面的线索,请及时与执行人员联系。

(五)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是公民的义务。如果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希望你按照判决配合法院执行。如果不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七)我们是严格依法执行。如果你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可以通过申诉解决,但按照法律规定,申诉期间不能停止执行,请你理解和配合。

(八)现在我们依法开始强制执行,请案件无关人员离开现场。暴力抗拒执法是违法犯罪行为,妨碍法院执行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九)感谢你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和协助。

八、安全检查用语规范

实施安全检查,应当以礼貌的语言进行提示,引导当事人自觉配合,不得对当事人态度粗暴、语言强硬,避免使用命令性的语句要求其接受检查。如发现违禁物品应当坚决禁止带入并依法予以没收,但应当耐心释明相关规定,避免与当事人发生冲突。

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参考使用如下文明用语:

(一)请你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登记。这是法院的制度要求,请你理解,谢谢配合。

(二)请接受安全检查。安全检查是法院的制度规定,请你理解,谢谢配合。

(三)对不起,请你取出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按照规定,管制刀具、药品、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严禁带入。

(四)登记、检查完毕,你要去的第××审判庭在××楼××层。

九、送达法律文书用语规范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依法表明身份,对当事人称谓恰当、语言文明,按照规定进行相关程序性提示,但应当避免向当事人透露案情或者就实体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在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参考使用如下文明用语:

(一)你好,我是××法院的工作人员×××。现在把出庭传票送达给你,请你准时出庭。

(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

(三)你好,现在把判决书送达给你,请你签收。如果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四)案件当事人×××拒绝签收法院判决书,我们依法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现在请你见证,谢谢协助。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本规范基础上作出更加具体的文明用语相关规定。

 

附件2:

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23日发布)

为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着装行为,树立和维护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实行统一着装,是人民法院司法形象和干警精神风貌的综合反映,是维护法治尊严,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需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制服包括夏服(含短袖、长袖)、春秋服、冬服、防寒服、法袍及制服配饰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法律职务或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穿着审判制服,佩戴法徽。非履行法律职务或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穿着审判制服。

第四条 审判制服应当按照规范配套穿着,审判制服不得与非审判服装混穿,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执行任务时,制服的季节款式要保持一致。

第五条 着装换季日期视各地季节、气候、温度变化情况,由各级人民法院自行酌定,统一要求。

第六条 着短袖夏服时,浅月白色短袖衬衣配夏裤(裙),上衣外穿,佩戴小法徽,不系审判专用制式领带。

第七条 着长袖夏服时,浅月白色长袖衬衣配夏裤(裙),上衣扎系于裤(裙)腰内,佩戴小法徽,系审判专用制式领带。

第八条 着春秋服、冬服时,上身内穿白色长袖衬衣,系审判专用制式领带,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领带下沿应与皮带扣位置大致相当。

第九条 法袍的穿着按照《人民法院法官法袍穿着规定》执行。

第十条 法徽应按下列要求佩戴:

(一)佩戴法徽仅限于审判制服,不得在其他服装上佩戴。穿着审判制服不得佩戴法徽以外的徽章。

(二)开庭审判必须佩戴法徽,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场合亦应佩戴法徽。

(三)法徽佩戴位置为:

夏服,法徽佩戴在上衣左胸口袋上沿上方正中,法徽下沿与口袋上沿平齐。

春秋服、冬服,男式制服法徽佩戴于上衣左胸驳头装饰扣眼处;女式制服法徽佩戴于与男式制服相同位置。

防寒服,法徽佩戴在左胸门襟与袖笼之间中央处,高度为第一钮扣与第二钮扣之间二分之一处。

法袍在制作时法徽已绣好,不再单独佩戴。

(四)除法袍外,在其他场合执行公务、参加集体活动、会议及大型集会时均应佩戴小法徽。

第十一条 穿着审判制服,应当做到服装整齐洁净,仪表端庄得体,注重礼仪规范,严格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披衣、敞胸露怀、趿鞋、挽袖、卷裤腿和外露长袖衬衣下摆。

(二)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彩发,不得留怪异发型。男性人员不得留长发(发长侧面不过上耳沿,后面不过衣领)、蓄胡须,非特殊原因不得剃光头;女性人员留长发者不得披散发,不得染指甲、化浓妆,不得佩戴耳环、项链等首饰。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其他饰物。

(四)除工作需要或患有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五)不得穿着审判制服从事与法院工作性质和工作人员品行不符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纪违法被停职或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其他不适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不得穿着审判制服、佩戴法徽。

第十三条 着装人员应爱护配发的审判制服及其配饰。因公损坏、损失的,经审查批准,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着装行为。对违反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工作人员,视情节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法院专用徽章佩戴位置及要求的通知》中有关条款不再执行。

附件3: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8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规,结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穿着统一的现行制式警服,养成着装正确,警容整洁的良好习惯。

第三条 司法警察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非因公外出的;

(二)身躯有明显伤残的;

(三)女同志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着装的情形。

第四条 司法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一)首评警衔未被正式批准的;

(二)下班后、非工作时间外出的;

(三)离(退)休、调离司法警察岗位或者辞职的;

(四)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五)被辞退、解聘、开除公职的。

第五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一)执勤、训练、劳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执行追捕逃犯等任务时,通常着茄克服、作训服。其他场合通常着常服,也可以着茄克服。参加授衔、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或者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二)着常服、茄克服时,内着衬衣须系制式领带。

着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扎于裤腰内,并扎制式内腰带。其中,着长袖衬衣时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可不系领带。

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司法警察,着白色衬衣系深蓝色领带;一级警督以下警衔的司法警察,着铁灰色衬衣系浅灰色领带。

(三)着多功能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冬常服;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春秋常服或者茄克服。

(四)着常服、茄克服时,佩带硬式警衔肩章;着作训服、多功能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佩带软式警衔肩章。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着制式皮鞋、胶鞋。

第六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着常服、多功能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男同志戴大沿帽,女同志戴翻沿帽。着作训服时戴作训帽。着茄克服时,可戴作训帽,也可以男同志戴大沿帽,女同志戴翻沿帽。寒冬季节,戴冬(皮)帽。

(二)戴大沿帽、翻沿帽、作训帽时,帽沿前缘应当与眉齐高。戴冬(皮)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三指。帽子的饰带应当并拢,保持水平。

(三)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并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无衣帽钩时,立姿可将警帽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宿舍内时,警帽可以统一放置在床铺上。

第七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应按规定缀钉、佩带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其中,警号佩带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带于外衣右胸处,臂章佩带于外衣左臂处。不得佩带其他与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八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应严格遵守下列要求:

(一)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

(二)警帽不得歪戴,不准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常服内着毛衣(衫)或者衬衣内着内衣时,毛衣(衫)、内衣不得外露。

(三)在外露的腰带上不得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四)通常应着制式皮鞋、胶鞋。着自购鞋时,只准穿黑色、棕色鞋,不准穿高跟鞋(鞋跟高度:男鞋不得高于3厘米,女鞋不得高于4厘米)。

(五)司法警察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首饰,不得围围巾。戴口罩时,不得将带子系在警帽上,不戴时将口罩取下,不得挂在胸前。

(六)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特殊情况除外)或者蓄胡须,女同志发辫不得过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准戴有色眼镜。第九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准边走边吃东西、吸烟;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嘻笑打闹、高声喧哗;非工作需要,不得猥集街头、席地而卧。第十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除参加重大礼仪活动需要外,不得饮酒;非工作需要,不准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非特殊情况,驾驶或者乘坐两(三)轮摩托车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着装时,应随身携带统一制发的《警官证》。

第十三条 两名以上司法警察着装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肩章,不得变卖、出租、抵押或者伪造、变造,不得擅自拆改或者赠送、转借给非司法警察。

第十五条 司法警察跨区域执行任务或者担负特殊任务时的着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统一规定或者本单位领导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警察季节换装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警察,由中级法院以上司法警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纠察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当场进行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纠察的,可以扣留其警官证,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必要时,可以将其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教育。

第十八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对违反规定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当月岗位津贴;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年度工作考核时可定为不称职档次,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并取消所在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

第十九条 警察院校的在校学生到法院警队实习的和经地方编委批准按有关规定程序录用、聘任到司法警察岗位工作的,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前着装与本规定有不同的,依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4:

法官行为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发布)

为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规范法官基本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忠诚坚定。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

第二条 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三条 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第四条 清正廉洁。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第五条 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第六条 严守纪律。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审判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七条 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

第八条 加强修养。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司法礼仪,执行着装规定,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浓妆艳抹,不得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不得参加有损司法职业形象的活动。

二、立案

第九条 基本要求

(一)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诉讼需求;

(二) 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 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十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 加强诉讼引导,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二) 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三)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 已经立案的,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

(五) 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或者远程立案

(一) 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等原因,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收起诉材料;

(二) 当事人所在地离受案法院距离远且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邮寄的方式接收起诉材料;

(三)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四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 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 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 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 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 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原则上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 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 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 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 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要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 严格按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 需要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 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

(一)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 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 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 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 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一) 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委托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情况,对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

(二) 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及时进行鉴定。

三、庭审

第二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 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 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 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 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

(三)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四) 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及时提醒,并主动告知举证时限;

(五)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

(六) 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七) 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

第二十八条 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

(一) 不得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 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九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 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 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三) 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 一般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但前述人员迟到、拒不到庭的除外;

(五)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

(六)严禁酒后出庭。

第三十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 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 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 不得在审判席上吸烟、闲聊或者打瞌睡,不得接打电话,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

(四) 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五) 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六) 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

(七)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一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 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 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要适当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 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懂方言的人用普通话进行复述,复述应当准确无误;

(二)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 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其陈述时间;

(二) 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 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四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

(一) 及时制止,并对各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 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 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读;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 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 未经当事人阅读核对,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四) 当事人放弃阅读核对的,应当要求其签字、捺印;当事人不阅读又不签字、捺印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准确无误;

(三) 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 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裁判文书;

(五) 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诉讼各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七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 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 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不能审结的原因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 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材料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 树立调解理念,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 切实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防止不当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

(三) 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调解能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 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 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四十一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

(二)未经特别授权的,可以参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 有调解可能的,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引导调解;

(二) 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调解。

第四十三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 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正;

(二) 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确认该调解协议内容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调解的实际需要进行表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 继续做好协调工作,尽量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争取调解结案;

(二) 分歧较大且确实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文字精炼;

(三) 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四) 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要反映多数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的承担

(一) 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对裁判文书负有次要责任;

(二) 对裁判文书负责审核、签发的法官,应当做到严格审查、认真把关。

第四十八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 准确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 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应当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四) 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延期审理等环节的流程等一些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 简要、准确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 应当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 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 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 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五十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 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 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 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二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 应当进行准确、客观、简练的说理,对答辩意见、辩护意见、代理意见等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 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理清案件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承担及责任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 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三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 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

(二) 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

(三) 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 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书;

(二) 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 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坚决避免不作为和乱作为;

(三) 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 应当从有利于执行考虑,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 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 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 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并由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归档备查。

第五十九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 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执行当事人请求和解

(一) 及时将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 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书面和解协议并归档,或者将口头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 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 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 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 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 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 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六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一) 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超金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 对采取措施的财产要认真制作清单,记录好种类、数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三) 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收取

(一) 执行款应当直接划入执行款专用账户;

(二) 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法院财务部门,并及时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据;

(三)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者因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并及时移交法院财务部门;

(四) 严禁违规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收取费用。

第六十六条 执行款的划付

(一)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的结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二) 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有关领导审查批准;

(三) 申请执行人委托或者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并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十七条 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

(一) 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申请有关法院补正,并及时向领导报告;

(二) 生效法律文书没有错误的,要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继续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

(一) 应当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二) 仍拒不协助的,依法采取有关强制措施。

七、涉诉信访处理

第六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 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二) 及时处理信访事项,努力做到来访有接待、来信有着落、申诉有回复;

(三) 依法文明接待,维护人民法院良好形象。

第七十条 对来信的处理

(一) 及时审阅并按规定登记,不得私自扣押或者拖延不办;

(二) 需要回复和退回有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回复、退回;

(三) 需要向有关部门和下级法院转办的,应当及时转办。

第七十一条 对来访的接待

(一) 及时接待,耐心听取来访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

(二) 能当场解答的,应当立即给予答复,不能当场解答的,收取材料并告知按约定期限等待处理结果。

第七十二条 来访人系老弱病残孕者

(一) 优先接待;

(二) 来访人申请救助的,可以根据情况帮助联系社会救助站;

(三) 在接待时来访人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第七十三条 集体来访

(一) 向领导报告,及时安排接待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二) 视情况告知选派1至5名代表说明来访目的和理由;

(三) 稳定来访人情绪,并做好劝导工作。

第七十四条 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告知法院无权处理并解释原因,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指明有权处理机关。

第七十五条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一) 妥善保管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二) 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不披露、不使用在信访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辖区法院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审判作风等问题

(一) 认真记录信访人所反映的情况;

(二) 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告知其可以依法上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 反映其他问题的,及时将材料转交法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七条 信访人反复来信来访催促办理结果

(一) 告知规定的办理期限,劝其耐心等待处理结果;

(二) 情况紧急的,及时告知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

(三) 超过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超期的理由。

第七十八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满,要求重新处理

(一) 处理确实不当的,及时报告领导,按规定进行纠正;

(二) 处理结果正确的,应当做好相关解释工作,详细说明处理程序和依据。

第七十九条 来访人表示不解决问题就要滞留法院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方式

(一) 及时进行规劝和教育,避免使用不当言行刺激来访人;

(二) 立即向领导报告,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八、业外活动

第八十条 基本要求

(一) 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

(二) 加强修养,严格自律;

(三) 约束业外言行,杜绝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第八十一条 受邀请参加座谈、研讨活动

(一) 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等的邀请应当谢绝;

(二) 对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党、政、军机关、学术团体、群众组织的邀请,经向单位请示获准后方可参加。

第八十二条 受邀请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或者联谊活动

(一) 确需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的,及时报告并由所在法院按照法官管理权限审批;

(二) 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

(三) 不接受有违清正廉洁要求的吃请、礼品和礼金。

第八十三条 从事写作、授课等活动

(一) 在不影响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授课等活动;

(二) 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三) 对于参加司法职务外活动获得的合法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八十四条 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

(一) 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必须经组织安排或者批准;

(二) 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第八十五条 本人或者亲友与他人发生矛盾

(一) 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

(二) 不得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照顾,不得妨碍有关部门对问题的解决。

第八十六条 本人及家庭成员遇到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 对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亲属代理人身份参加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平等地参与诉讼;

(二) 在诉讼过程中不以法官身份获取特殊照顾,不利用职权收集所需证据;

(三) 对非直系亲属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让其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官本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八十七条 出入社交场所注意事项

(一) 参加社交活动要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二) 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八十八条 家人或者朋友约请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一) 不得参加邪教组织或者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二) 向家人和朋友宣传科学,引导他们相信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三) 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组织和公安部门反映。

第八十九条 因私出国(境)探亲、旅游

(一) 如实向组织申报所去的国家、地区及返回的时间,经组织同意后方可出行;

(二) 准时返回工作岗位;

(三) 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和宗教习惯;

(四) 注意个人形象,维护国家尊严。

九、监督和惩戒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要求并督促本院法官遵守本规范,具体由各级法院的政治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九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对本规范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规范的贯彻执行。

第九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院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切实加强本规范的培训与考核。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广大法官要自觉遵守和执行本规范,对违反本规范的人员,情节较轻且没有危害后果的,进行诫勉谈话和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根据人民法院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的,根据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十、附则

第九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以及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法官退休后应当参照本规范有关要求约束言行。

第九十五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法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

第三条 法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第二章 忠诚司法事业

第四条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

第五条 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六条 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

第七条 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

第三章 保证司法公正

第八条 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第十条 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避免司法审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

第十三条 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

第十四条 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确保司法廉洁

第十五条 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廉洁底线,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在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就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妥善处理个人和家庭事务,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教育督促家庭成员不利用法官的职权、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坚持司法为民

第十九条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司法便民规定,努力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尽可能降低其诉讼成本。

第二十二条 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六章 维护司法形象

第二十三条 坚持学习,精研业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第二十四条 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为规范、着装得体、语言文明、态度平和,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司法作风。

第二十五条 加强自身修养,培育高尚道德操守和健康生活情趣,杜绝与法官职业形象不相称、与法官职业道德相违背的不良嗜好和行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维护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二十六条 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准则。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督促实施本准则,对于违反本准则的行为,视情节后果予以诫勉谈话、批评通报;情节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附件6:

人民法院法官袍穿着规定

(200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8次会议通过)

为增强法官的职业责任感,进一步树立法官公正审判形象,现就法官袍穿着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配备法官袍。

第二条 法官在下列场合应当穿着法官袍:

(一)审判法庭开庭审判案件;

(二)出席法官任命或者授予法官等级仪式。

第三条 法官在下列场合可以穿着法官袍:

(一)出席重大外事活动;

(二)出席重大法律纪念、庆典活动。

第四条 法官在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外的其他场合,不得穿着法官袍,其他人员在任何场合不得穿着法官袍。

第五条 暂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时可以不穿着法官袍,具体办法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六条 法官袍应当妥善保管,保持整洁。

第七条 有关法官袍穿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7:

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规定(试行)

(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现就人民法院法槌使用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使用法槌。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由审判长使用法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独任审判员使用法槌。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法槌:

(一)宣布开庭、继续开庭;

(二)宣布休庭、闭庭;

(三)宣布判决、裁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法槌:

(一)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妨害审判活动,扰乱法庭秩序的;

(二)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陈述的;

(三)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使用法槌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法槌应当放置在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法台前方。

第五条 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使用法槌的程序如下:

(一)宣布开庭、继续开庭时,先敲击法槌,后宣布开庭、继续开庭;

(二)宣布休庭、闭庭时,先宣布休庭、闭庭,后敲击法槌;

(三)宣布判决、裁定时,先宣布判决、裁定,后敲击法槌;

(四)其他情形使用法槌时,应当先敲击法槌,后对庭审进程作出指令。

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在使用法槌时,一般敲击一次。

第六条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在听到槌声后,应当立即停止发言和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仍继续其行为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可以分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法槌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制。

第八条 本规定(试行)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忻州中院